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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未停稳农民工“跳车”意外死亡 雇主外逃家属起诉获赔近60万元

2018-07-10 08:56 来源:宁德网 陈健,王少金

宁德网消息(宁德晚报记者 陈健 通讯员 王少金) 农民工曹某生前受雇于包头工杨某,一次在乘坐杨某安排的三轮车前往饭店用餐时,曹某未等车辆停稳,便擅自从仍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脑部受创,以致多天后死亡。面对瞬间降临的不幸,曹某年过七十的老母和两个尚未成年的儿子等遗属,将包工头杨某和当地某船舶修造公司告上法庭。

突然跳车脑部受重创

记者了解到,案件中死者曹某生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某村村民。去年初,福安某船舶修造公司将渔船船壳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杨某,杨某便雇用了曹某等人为其建造船壳。

去年3月13日,曹某与其他工友在下班后,乘坐由包工头杨某安排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饭店用餐,车辆行近目的地时,曹某未等车辆停稳,便擅自从仍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因惯性导致后脑勺着地,脑部严重受创,曹某出现颅内出血、大小便失禁等严重症状,虽在当日便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但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于3月19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某家属连夜从安徽赶到福安处理善后事宜,但包工头杨某却已外逃,一直不肯出面,曹某家属亦未能从船舶修造公司处获得理赔。人生地不熟的遗属们只得将杨某及该船舶修造公司诉至福安市法院。

船舶公司和雇主共承担60%责任

福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曹某受雇于包工头杨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发生意外死亡,而非劳务期间,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系案件重要争议点,亦为曹某家属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

据悉,案件审理期间,经调取同与死者曹某在杨某处打工的工友刘某、李某、钟某、牟某四人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期间,均由杨某统一安排电动三轮车接送,并由杨某或代班工头“老曹”驾驶该车辆,吃饭点亦为杨某平日所指定场所。法院为此认为,曹某虽于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于杨某期间,与其他雇员一同乘坐,由杨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且车辆由杨某或由杨某雇用的代班工头“老曹”驾驶,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杨某组织安排的电动三轮车下班,仍应视为从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用活动的延续。

曹某因劳务死亡,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确定责任分担。杨某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劳务条件,安排不适宜运输人员的电动三轮车接送不特定数量的雇员上下班,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而曹某从未停下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导致受伤死亡,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曹某的死亡,雇主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曹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某船舶修造公司将船壳的建造工作交予杨某,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杨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选任杨某上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船舶修造公司应向死者曹某家属承担赔付责任,福安市法院确认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10%的责任。福安市法院遂判令杨某向死者曹某家属赔付损失487985.50元(975970.99元×50%),某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属赔付损失97597.10元(975970.99元×10%)。

责任编辑:叶朝玉

关键词

曹某 杨某 修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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