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协调解决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幼儿园规划、建设和土地征收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条例实施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情况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幼儿园现状和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数量和规模。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省以上规定标准。
第八条 规划设置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规划设置不少于一所独立公办幼儿园;
(二)每五千规划人口区域规划设置不少于一所九个班规模的独立幼儿园。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规划人口不低于四十五个学位的标准规划配建独立幼儿园。
三个班以下规模的配建幼儿园,原则上与周边居民住宅区整合规划六个班以上规模的独立幼儿园。
配建幼儿园辐射多个地块时,多个地块均符合幼儿园设置条件、服务半径的,先期出让的地块应当优先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教育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需求,提出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对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储备管理;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用地同步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足额预留幼儿园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每三年对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调整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幼儿园改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省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将变更和修订的内容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确需改变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相近区域安排相应土地予以置换。
改变已建成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做到先安置后征收,安置幼儿园的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征收的用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征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同步做好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下列情形可以优先规划为幼儿园扩建预留用地:
(一)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
(二)中心城区闲置的办公楼、厂房、学校和住宅等建筑物的用地;
(三)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闲置土地。
第十六条 鼓励在农村依法以租赁、租借、划转等形式,利用闲置的中小学校舍、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厂房等资源,在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举办幼儿园。
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教育用地、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采取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相应方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教育需要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符合国家的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的设计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建成后配建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明确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无条件移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事项与居民住宅区地块规划条件一并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公告。
配建幼儿园的具体移交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配建幼儿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土地出让时约定的义务建设配建幼儿园;
(二)配建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交付;
(三)配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幼儿园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相关建设资料无条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配建幼儿园的财产不得设立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 配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要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整改到位之前,该居民住宅区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园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者幼儿园发展需要拆除在原址重建,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度但不影响周边合法建筑物采光、日照的,应当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毗邻幼儿园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妨碍幼儿园的采光和日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将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幼儿园改作他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幼儿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建幼儿园或者未无条件移交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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