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20-06-29 09:1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三都澳海域内从事养殖、航行、勘探、开发、旅游、科学研究、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海上联合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建立和实施海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排放,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实现三都澳近岸海域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委会配合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三都澳海域污染和陆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统一发布生态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渔业生产活动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公安、海警、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都澳海域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域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三都澳海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海域污染防治

第十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综合分析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编制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界标。

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应当依法持证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发展生态健康养殖,合理投饵、施肥,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等直接投喂。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 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水养殖、捕捞过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十三条 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渔排养殖管理房化粪池进行改造,建设生态净化池,实现养殖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三都澳海域近岸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养殖尾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设施禁止使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造材料。本条例公布前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等作为海水养殖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清除并改造升级。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单位和个人改造升级养殖设施提供指导和服务,对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环保型海水养殖设施实行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在三都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向三都澳海域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接收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三都澳海域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

第十六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港口经营、修造或者拆解船舶的企业,应当建设相适应的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购买相应服务妥善处理污染物,不得向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的河道、溪流排放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效的垃圾收集、中转、处置机制,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或通过第三方购买服务,对三都澳海域开展常态化保洁,清理海漂垃圾。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滨海湿地、红树林、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申请批准。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工作:

(一)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

(二)种植红树林和恢复湿地;

(三)渔业增殖放流;

(四)其他建设和治理修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红树林、滨海湿地和海岸自然现状。

第二十条 三都澳海域内的围海、填海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严格控制三都澳海域的采砂活动。确需在海上采挖海砂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件具备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规划设置三都澳海域陆源污染物深海排污口,实行澳外离岸排放。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三都澳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非法设置和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口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做到达标排放,实施在线动态监测,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化行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保证其正常运行。向三都澳海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和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工业小区、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三都澳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三都澳海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和海域环境监测体系,将沿岸入海排污、海水养殖等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状况和基本信息,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域环境监测、监视等资料,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所辖范围内资源共享及海域生态环境状况的预报、预警和管控。按照规定定期发布相关三都澳海域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都澳海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应急物资和应急设施。

第三十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澳海域日常海上巡查和执法检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海警部门在海上进行巡查和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巡查档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三都澳海域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三都澳海域禁止养殖区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航道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三都澳海域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材料建造海水养殖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德市环三都澳区域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海域和陆域范围。所称的有关县(市、区)是指:蕉城区、福安市、霞浦县。所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指:蕉城区三都镇、飞鸾镇、城南镇、蕉南街道、蕉北街道、金涵乡、漳湾镇、七都镇、八都镇;福安市下白石镇、甘棠镇、赛岐镇、湾坞乡、溪尾镇;霞浦县盐田乡、沙江镇、溪南镇、长春镇、下浒镇、北壁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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