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文章来源:宁德人大更新时间:2025-09-10 09:50

宁德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福建省平安建设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在前、调解优先、公平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成效评估,建立多方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联动机制,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组织相关力量开展联合会商、调处。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裁决和仲裁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之间,调解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和联动,畅通矛盾纠纷化解路径。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调解工作,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衔接联动,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配合。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律师参与访调对接工作机制,引导群众依法维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职责分工】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刑事和解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七条【源头治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等全过程,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八条【风险评估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预防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九条【排查预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组织开展排查,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并开展针对性动态回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驻站所、村(社区)等,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重点领域排查工作,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条【心理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开展经常性有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有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二条【化解途径】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和解调解】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经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和解、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仲裁】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和裁决】 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调解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设立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鼓励在医疗卫生、劳动关系、道路交通、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知识产权、寄递物流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鼓励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商事调解】 商会、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依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导,收集企业合理利益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参与涉企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涉海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海上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育海洋渔业特色调解组织,推动将具有社会威望的船长、海上养殖户等纳入调解员队伍,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主动调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调解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解决。

涉及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仲裁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的协调联动,主动履职、自行纠错、依法和解或者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综治中心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各部门依法履职、形成合力,提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化水平。

市级综治中心应当建设综治数据管理平台,完善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工作指引,联动开展会商研判、预防预警、应急指挥等工作,指导推动县乡两级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

县级综治中心应当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在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进行规范,协调推动矛盾纠纷统一登记、依法流转、督促落实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机衔接,为入驻综治中心的单位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乡级综治中心可以按照人口、经济、矛盾纠纷情况,分类确定入驻部门,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身资源力量,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二条【多元服务中心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设立多元服务中心,整合信访接待、法律服务、社会治理等功能,通过接访、纠纷联调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依法设立并承接矛盾纠纷化解任务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和补助、补贴。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购买服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适宜调解的行政纠纷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鼓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承接行政机关购买调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形式,对在司法审判、检察监督、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发现的矛盾纠纷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对行政机关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进行督促,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矛盾纠纷化解情况。

第二十七条【调解组织建设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推介和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和矛盾纠纷市场化调解等工作品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指导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依法自愿成立调解协会。调解协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加强行业治理。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