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职责,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桥梁的提升改造等市政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主管的公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车辆产生噪声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等活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部门予以配合,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协助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声环境功能区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噪声监测点位设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网络,按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市区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和人口居住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点位和监测、显示设施。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八条【中、高考噪声限制】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委托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噪声监测合法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记录、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第十二条【基层调解】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渠道及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市级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处理结果。110报警平台接报涉及噪声的非警务类警情,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移交或者分流,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在文化娱乐、体育、餐饮、音乐餐吧、酒吧等经营场所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时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加装隔音降噪装置、减少室外歌舞活动、夜间营业期间关闭扩音设备或调低音量等,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固定设备】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油烟净化器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广告宣传】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高音广播喇叭限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庆祝、宣传活动以及大型文体活动;
(二)各类学校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活动要求】 在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庆典、文化娱乐、健身、广场舞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明确开展公共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在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十九条【室内装修】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规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时限,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条【室内活动】 在住宅楼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娱乐设施、体育器械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宠物经营与饲养】 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与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取得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午间、夜间作业证明。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要求】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道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交通干线防噪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等交通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已建成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等交通线路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道路权属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噪声敏感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结合周边环境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禁鸣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禁鸣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养护要求】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娱乐、体育、餐饮、音乐餐吧、酒吧等经营场所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餐饮、娱乐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油烟机等噪声超标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油烟机等噪声超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于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