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网更新时间:2023-12-01 14:5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堆存与运输、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立法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或赋予的职权,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以及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混凝土搅拌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入库的政府储备用地平整、裸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水运工程建设施工、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多方共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责任;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的,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连贯的硬质围挡或围墙;

(二)施工工地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生活区的地面采取硬化处理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配备车辆冲洗设备(配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使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保持清洁;

(六)施工工地因施工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符合规范的降尘防尘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工程防尘措施)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并封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

第十三条(市政水利工程防尘措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河、湖、渠整治,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及时回填的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向工程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防尘等湿法作业措施;

(四)市政管网、河、湖、渠的清污施工,采取密闭清运以防滴撒漏,完工后及时清洗;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拆除工程防尘措施)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施工,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二)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三)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工程,拆除时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持续洒水、喷湿或者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场地进行覆盖,裸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工业物料、建设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或工地,应当加强物料及建筑垃圾堆积、装卸、传送等环节的防尘抑尘,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传送、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三)堆场的场坪、道路应当硬化,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以减少扬尘;

(四)堆场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出入口及周边道路的清洁。

港口码头、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第十六条(商铺门店装饰装修防尘措施)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三)墙体拆改、机械开槽、垃圾清扫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局部遮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七条(道路保洁防尘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辅以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三)城市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

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硬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责任编辑:郑城